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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对外代表,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经卸任,却依旧以公司名义签订新合同,这份合同是否有效、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近日,福州中院审结了一起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清晰厘清了这类特殊情形的法律责任。
此前,某脚手架租赁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品、数量、租期等核心内容,湛某某以该劳务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
后续,租赁公司与湛某某另行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调部分租金。此次签约时,仅有湛某某个人签字,未加盖劳务公司公章。租赁公司未核实湛某某的身份及授权情况,便按照约定继续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事实上,在这份《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湛某某已经将自己持有的劳务公司全部股权对外转让,早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只是租赁公司对此不知情。
工程结束后,湛某某确认尚欠租赁公司租金近200万元,且相关租赁物品也未按约定返还。多次追责无果后,租赁公司将湛某某、该劳务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
庭上,劳务公司提出,《补充协议》签订时,湛某某已卸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股东和法人受让股权时,对案涉租赁合同全然不知情,因此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租赁相关义务。湛某某也主张,合同由个人承包,与某劳务公司无关。
那么,两份合同又该如何履行?福州中院再审认为,《补充协议》签订时,某劳务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且协议上未加盖某劳务公司的公章,《补充协议》对某劳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新租金标准也不能约束某劳务公司。
然而,针对最初的租赁合同,某劳务公司并不可因此免除义务。虽然湛某某主张项目由个人承包,但也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影响在外的租赁公司。最终,福州中院根据《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涨价幅度,认定某劳务公司在湛某某的责任范围内按涨价前的租金标准承担共同责任。
福州中院法官提醒,不能想当然地凭借历史交易习惯,就忽视了对行为人身份的审核。面对合同无公章,确认仅个人签字的等异常情形,未核实授权材料、未尽审查义务即缔约的,均可认定存在主观过失。
此外,公司内外法律关系应严格区分。公司是独立的市场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不得以内部治理事项发生变动为由,拒绝履行其此前已签订并生效的合同。(记者 阮冠达)